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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71 职业打假不属于正常消费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0-06-16 16:15:46   人气:262

文/蔡理春、王钧杰(实)律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王某等人到A公司用餐,共计消费2200元,其中菜品“春笋红烧橘黄”为河豚制作而成,共计1280元,又见前台陈列“宝宝米”遂购买4盒,共计720元,次日王某又来A公司购买了2盒“宝宝米”和1盒野鸡蛋,共计458元,要求A公司提供菜单明细同时开具收据,消费完毕后王某就到武进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固定证据。随即以食品安全问题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十倍赔偿,A公司老板即找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蔡理春律师、王钧杰(实习)律师以求应策。


律师代理方案

1、食品安全法及最高院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有前提的,是食品本身有安全问题,食品的外包装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河豚”和宝宝米都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存在问题。
2、王某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依据: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农办渔(2016)53号文规范性文件,不是强制性禁令行政法规,不能证明河豚食材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河豚食用未制定安全标准,因此不能依据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禁止销售、经营河豚鱼就推定河豚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头文件效力亦不等同于民事证据效力。
3、王某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其购买仅为牟利,不是法律上保护的消费者。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王某有数十起关于和不同商家及有关部门的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主要集中在常州武进区和宿迁市宿城区,都指向王某专门购买存在瑕疵的产品,首先向相关部门举报,举报后进行诉讼。王某即属所谓的职业打假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现行的司法实践不鼓励职业打假。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案件结果

法院完全采信我所蔡理春律师、王钧杰(实习)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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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理春

律师

电话:1391232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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