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中林 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A公司向银行借款150万元。B公司为A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及甲、乙、丙、丁、戊、己六自然人共同为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
2016年3月9日,因A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归还借款,B公司为A公司代偿了70万元。
2018年3月1日,反担保人甲、乙两人向B公司支付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合计80万元。
原告(甲、乙两人)起诉
2018年3月6日,甲、乙两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及丙、丁、戊、己四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A公司及丙、丁、戊、己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7)×5=57.1429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丙、丁两人)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A公司向两被上诉人(甲、乙)清偿代偿款;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两上诉人(丙、丁)和戊、己及两被上诉人按相同比例(每人六分之一)按份分担。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A公司支付甲、乙两人代偿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
3、丙、丁、戊、己就上述债务中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向甲乙两人承担六分之一;
4、驳回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周中林律师接受上诉人丙、丁的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上诉人与A公司及戊、己共同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571428.56元及相应利息,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错误之一:清偿顺序错误。本案中,A公司系真正的债务人、借款人;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以及戊、己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向B公司偿还的款项,首先应当向债务人A公司追偿。A公司经执行程序后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六位反担保人(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以及戊、己两人)分担。
错误之二:错误认定连带或者共同责任。本案六位反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的比例,因此,反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平均分担系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或者共同责任。被追偿的反担保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相同比例(每人六分之一)承担按份的分担责任。
上诉的法律依据为:
1、《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审法院采纳了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周中林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上述判决,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