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吴某驾驶未年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吴某负全部责任。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吴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的徐宏辉、李艳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
事故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为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
庭审情况
庭审中保险公司当庭出具保险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出具原告吴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投保单上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经原告确认,投保单上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保险公司核实,认可投保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
律师评析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约定,但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无法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出示或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