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下称器械城公司)股东王某、张某为满足注册资金到位50%的土地指标申报条件,指令财务李某将子公司的资金1.4亿通过第三方账户汇入器械城公司,作为注册资金验资。后因与其他股东矛盾,其他股东报案,两老板和李某均被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逮捕。
法律规定,挪用资金400万以上,判3-10年。本案挪用1.4亿,刑期当然少不了。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抓住章程出资规定,结合后续股东行为,提出股东没有挪用故意,挪用目的为公司利益的辩护思路,得到法庭认可,李某终判免刑。
控辩综述
器械城公司地处市重点开发区,系开发区支持的对口产业项目,范围涉及贸易、投资、服务、研发等领域,注册10亿元。后该公司全资成立了以专门研发、生产为主的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器械制造公司)。因土地指标的原因,器械城公司一直未能获得与其发展相适应的土地。2011年7月。省级扶持产业政策规定,园区对口产业公司,符合园区条件,且注册资金到位50%以上的,可以优惠获得土地指标。器械城公司控制股东王某、张某得知政策后,指令时任器械城公司和器械制造公司的财务主管李某,将子公司器械制造公司的资金1.4亿经过第三方账户后汇入总公司器械城公司,作为两人的注册资金投入,达到了到位50%的标准,并进行验资,以此向省里申报土地指标。案发后,检察机关指控王某、张某为获得股权,挪用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构成犯罪。
本律师通过精研卷宗,发现资金流转过程清晰,工商登记和验资报告记录真实,资金被挪用的事实清楚,无可辩驳。但本律师同时发现:器械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都约定,股东出资首次为认缴额的20%,其余的在两年内缴清。另处,挪用资金验资后,王某、张某又从外面借款1亿元,作为自己的出资款汇入器械城公司。据此,本律师提出两方面的辩护观点:其一,王某、张某、李某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为公司法26条规定,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即可。器械城公司2011年6月12日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章程》都明确了股东在此次章程签署前支付20%,余款在此后两年内缴清。两股东根本没有挪用资金虚假出资的必要,不出资并不违反章程约定。把子公司的资金挪用验资,纯粹是为了公司申报土地指标的目的。其二,挪用资金验资后,王某、张某笔录中一直认为自己达50%的出资义务没有完成。此后两人从外面借款1亿元汇入医疗城作为补缴出资就是印证。用子公司的资金为总公司骗取一种资格,并没有产生股东出资义务免除的实体利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
律师感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