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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50 原告为何持有借条却输了官司?

发布时间:2019-01-25 14:57:43   人气:729

原创: 益同盛民商事诉讼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4日,原告A女士通过其侄女联系e租宝公司的工作人员B女士(本案被告),要求购买e租宝公司期限为3个月的理财产品。当天下午,B女士与同事一起携带POS机赶到A女士侄女的店内,与A女士商谈理财事宜。正式购买理财产品前,A女士要求B女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拿到借条后,A女士通过POS机刷卡6万元,其侄女也通过POS机刷卡6万元,合计12万元,全部打入e租宝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仁立公司)账户内。B女士在网上为A女士办妥了理财产品的购买手续,登记在A女士侄女名下。

2015年12月,e租宝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查处。A女士的侄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办理了e租宝公司理财产品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A女士上门向B女士催要借款。B女士认为是投资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拒绝还款。

2018年5月22日,A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B女士归还借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女士)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B女士)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侄女将其6万元以及原告的6万元,汇入上海仁立公司账户。原告诉称借款系由其本人6万元加上其侄女5万元,共计11万元借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 师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被告在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指导与帮助下,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1、原告(A女士)实际上并不是向被告(B女士)出借11万元,而是购买了e租宝公司的理财产品;2、e租宝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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