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热线:0519-83360281   
           
  •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首页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NO.044 保证人擅自代偿 提起追偿之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1-25 14:41:32   人气:786

原创: 民商事诉讼事务部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合同及售后回租赁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公司、被告乙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签署了内容一致仅编号不同的两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愿意向受益人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甲公司履行其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同日,被告徐某、被告沈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万某、被告郑某向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改保证函载明,建筑工程设备售后回租赁合同之保证,六保证人应被告甲公司(承租人)要求,为被告甲公司履行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之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署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即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物件协议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也按期向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

       2013年11月,因被告甲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款、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约940万元,并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各位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司在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述诉讼材料后,因原告的银行账户由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达成代偿协议,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申请撤诉。原告于2014年5月,向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进行了代偿行为,后即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其向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代偿的各项费用,其他被告即保证人对被告甲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与判决】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恶意串通,以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非法向被告甲公司发放金融贷款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基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现再依据无效的保证合同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方同利律师接受被告万某的委托后,认真审核证据材料并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万某进行追偿。

       第一,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首先,建筑材料是建筑行业一次性消耗的原材料,不能作为反复使用的租赁物,且在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国际租赁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时,部分材料已经被使用;其次,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的建筑设备大部分是由被告甲公司于2001年至2006年间购买,这些建筑设备已到报废年限或接近报废年限,合同载明的租赁的协议价格明显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另外,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客观存在和现实交付的证据;第四,被告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明确了被告甲公司为了借钱,按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并不全部真实存在。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签署是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恶意串通,以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非法向被告甲公司发放金融贷款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原告没有追偿权。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因为主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那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在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后,未进行答辩,未通知其他被告,私自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达成达成协议,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基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现再依据无效的保证合同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

       第三,因为万某于2009年退休及其在被告甲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已发生事实上的转让的客观限制,在涉案业务发生的2012年7月已不参与被告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知晓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万某在保证函上签字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的,在合同实质内容都是虚假,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恶意串通,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万某无需履行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企业采取某些手段规避国家禁止性立法,例如虚构回购合同、虚构买卖合同预付款,这些方式分别牵涉市场实践的不同行业以及商事活动的不同领域。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甲公司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法律规避行为。判断某一项具体的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的时候,除了需要通过举证、调查等途径来了解相关事实之外,还应该对当事人的行为价值进行评估,对合同涉及的公共政策导向加以权衡,并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本案中第三人国际租赁公司不具备发放金融贷款的资质,其与被告甲公司恶意串通,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是为了掩盖非法发放金融贷款的非法目的,侵犯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经济市场秩序,既是恶意串通又是伪装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对这些合同认定无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恰当而有效的手段。

上一条:经典案例NO.046 事故主责坐牢吊证,申请复核改变命运
下一条:经典案例NO.043 从法院一次性判离看家暴禁止
 

地址:常州市关河东路66号九州环宇商务广场A座1711号

服务热线:0519-83360281 传真:0519-85092229 网址:juntaow@sharing-pt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