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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36 担保之债不能及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9-01-25 14:12:10   人气:703

原创: 孙健律师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某小贷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保全,武进法院依法冻结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拆迁款,随后,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作为担保人对于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该小贷公司向该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的妻子发现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冻结,随后顾某找到孙律师,孙律师随后做出了法院不应该保全其房屋拆迁款中应属顾某的份额,随即作为顾某的代理人,向法院对涉案房屋拆迁款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属顾某50%份额的执行。小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申请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继续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本案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事判决,顾某不是该案当事人,依据判决,张某是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应属张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贷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律师点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实际中,由于很难举证,因此对于一般的债权,夫妻一方即使不知情,法院也会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次案例是“24条”的例外,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不能及于夫妻另一方。担保之债不能及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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