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原告宋某向被告徐某担任项目经理的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经对账,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60万元。在对账单上,被告徐某自愿承诺该60万元租金由其个人支付。
因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濒临破产,已经丧失支付能力,而且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起诉时仅选择徐某为被告,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支付租金6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2017年3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律师点评:
2005年9月26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规定:1、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2、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3、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徐某系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个人本来可以不用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徐某在对账时,在对账单上自愿承诺由其个人向原告宋某支付租金60万元。徐某自愿承诺为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
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规定,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徐某与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徐某或者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徐某以及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因此,法院判决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徐某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常州市A建筑有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