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2015年7月29日某股份制银行常州分行向顾某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此后,顾某即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8月17日顾某结欠银行本息9万余元,银行向常州某法院起诉顾某,要求顾某归还本息及滞纳金。顾某父母看到法院传票非常着急,顾某智障三级,银行怎么未经审核就给顾某办理了信用卡?顾某父亲找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蔡律师查看了相应材料,向法院提出了答辩:顾某是三级智障人士,应当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顾某对行为后果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办理信用卡审核不严,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法院处理
法院委托相应机构鉴定顾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释明,银行自知理亏,对此案撤诉结案。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顾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顾某或其监护人是否应当对合同无效造成银行损失而赔偿呢?银行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严格审查信用卡申请人资信是银行义务,这种资信审查当然包括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审查,顾某是三级智障人士,仅从外在言行就能判别,但银行管控不严,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而顾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父母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监护不力情形,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用卡合同无效是银行审查不严造成的,银行对其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