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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26 “项目经理”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发布时间:2017-11-23 14:11:03   人气:981


内容摘要: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一些工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并宣称借款用于工程的情况也较普遍,那么该类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呢?


主要案情

         李某承包了某建筑企业的工地,2013年李某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自称是该建筑企业第八项目部经理,向王某借款30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有李**借到王**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90000元整。”王某在借条下方的 “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又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项用于***工程,逾期未还,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未归还借款,王某找到李某,李某又以该建筑企业第八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李某仍未能还款。

      2016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该建筑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为该建筑企业第八项目部经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筑企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王某起诉,建筑企业认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企业也未收到该款,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李某个人借款,且李某不是项目部项目经理。本律师代理建筑企业,经过案情分析提出:原告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的理解完全错误,援引法律规定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某不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八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因此李某不属于该条中所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原告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对该建筑企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是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该条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指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本《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基于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避和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了保护出借人利益,《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但是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也要看到,有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为避免企业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对于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应出借人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作出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能够达到均衡保护企业和出借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标。”

     由上可见,该条出台的背景和意图,明确指出是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该条文中所指的“负责人”是指与法定代表人具同等法律地位的企业负责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所以该条规定通俗的说就是对“企业一把手”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认定和处理。

     因此,对司法解释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能做扩大解释,任意扩展到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否则,将会导致企业的经营风险无限放大,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极为不利,甚至会鼓励虚假诉讼,势必对经济发展和司法秩序都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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