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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21 挂靠经营与销售返点的法律歧义——企业不规范经营引发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2-12 08:59:20   人气:1173
蔡丽燕、蔡理春律师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曹某以从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获得的转让债权,提起对马某的买卖合同之诉,天宁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代理人遂以该公司作为原告,再次提起对马某的诉讼,法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本律师作为被告马某的代理人,有效利用双方提交的证据,为马某赢得了这场诉讼。   

     

      基


      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几年前,马某因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曹甲之邀,加入该企业为其拓展销售业务,马某提取销售返点作为报酬。后曹甲不幸遭遇意外事故而离世,其子曹某与企业其他股东发生股权争议,人心涣散,企业无法继续经营,马某离开另谋生路。2014年6月,曹某作为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新股东,以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约定了其享有催收公司尚未收回债权权利为依据,从公司获得转让债权,凭着一张马某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以及两组曹某与马某对话录音为证,向马某提起催要货款之诉。

      马某委托笔者代理此案,笔者根据马某的详细阐述,及原告的起诉证据材料,发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应当属于买卖关系。于是,请求法庭传唤公司原财务负责人曹乙到庭作证,证明马某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对账单”复印件及录音,系马某与公司经销销售业务应收款的对账的反映;我方并提交马某所销售业务单位付款给原告公司的电汇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既向客户单位收取货款,又向销售人员主张债权的行为,实际存在双重获利;我方抗辩曹某作为本案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案件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天宁区人民法院在经过两次庭审后认为,曹某获得的催收企业尚未收回债权的企业资产处置权,系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们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曹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方遂以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上诉,常州中院与一审法院意见基本一致,驳回原告上诉。




      律

 

     本案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表面上看双方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颇多,其实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方代理人,认为双方实质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独立做生意,因双方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且我国法律对这种生产型企业挂靠经营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所能借用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太多不明朗与不确定因素,因此,原告方代理人在提起的三次诉讼中,均庭审中有提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仍坚持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债权。

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买卖关系交易往来凭证,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马某完全以原告公司名义作销售,依靠领取销售返点作为劳动报酬,这种关系本质上是劳动关系,虽然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企业也未给被告交社保,被告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举证方是企业,而非个人;且不应当由个人为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而买单。

      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我方抗辩意见获得两级法院三次诉讼审理法官的支持,完胜本案,虽感欣慰,然反观本案,作为一个法律人意识到,无论挂靠经营、返点经销,还是销售返点,都是当前经济形势下,较为常见的企业营销模式与手法,营销者与企业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隶属关系,其实可以明确也应该明确。规范化经营,是企业稳健发展的需要,而清晰明了的法律界定,亦是国家法制化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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