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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23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后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辩解意见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7-03-20 10:26:39   人气:1061

周中林律师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原告孔X明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3710元,缴费期间为10年。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签发保险单。原告每年按期向被告缴纳保险费。

2015年4月7日,原告经溧阳市人民医院糖尿病专科诊断为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2015年7月原告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确诊为双眼因糖尿病引起的视网膜病变。2016年8月1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确诊原告为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增殖期。

原告的上述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36种重大疾病即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9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周中林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02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孔X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于投保之前就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寿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到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时间间隔已经4年有余,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03 律师点评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我国《保险法》借鉴外国保险法中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日,原告于2016年9月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需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因为提出时间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后,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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