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行为主体为复数
即共同侵权中侵权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各加害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还是过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故意是指共同预谋及共同对某一加害行为抱着放任或希望的态度,共同过失是指对各行为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的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而不是各自不同的过错。
(三)各加害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如果各个行为人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共同侵权中,各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且行为人对于加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意志范围之内。
二、本案中许某与杨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许某与杨某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二人是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违章行为,杨某闯红灯,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是疏于观察路上车辆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显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许某与杨某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4期公报公布的姜锡敏等诉许耀满等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认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判令各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各当事人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使交警部门未查明事故责任,法院也应查明事故责任,判决各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判决各当事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查明许某与杨某各应负的事故责任,法院理应判决许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许某与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代理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