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热线:0519-83360281   
           
  •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民事法律事务
首页 > 经典案例 > 民事法律事务

经典案例No.18机动车相撞驾驶人员无共同故意不宜认定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17-01-22 12:52:39   人气:1027
袁先宏律师 


 


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明确共同侵权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不可能存在对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共同的认识,无主观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之间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



1

主要案情


     2013年5月4日11时55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西太湖大道与长扬路十字交叉路口,杨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X、赵XX、孙XX、姜XX、康XX、姚XX)沿西太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在事发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继续通行,与许某驾驶的沿长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相撞,致杨XX、刘X、赵XX、孙XX、姜XX、康XX、姚XX、许XX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3)第8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主要责任;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刘X、赵XX、孙XX、姜XX、康XX、姚XX无过错行为,均不承担责任。许某为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康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康某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2014年12月30日,康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杨某、许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9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法院审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从许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经过视频来看,其驾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观察路面上的车辆情况,也未减速慢行,故交警部门认定其疏于观察道路上的车辆情况、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明显不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康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许某应赔偿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某主张的损失,依法逐项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8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杨某承担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5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333.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468.3元,共计赔偿40169.63元;由杨某赔偿52729.37元,由许某赔偿630元。据此,原审判决: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某52729.37元。2、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某630元。3、杨某、许某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某40169.63元。5、驳回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须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必须是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且行为人对于加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意志范围之内,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相互之间既无主观上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对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共同的认识,即共同过失,原审适用该条款判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错误。同时,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并结合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系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责任有权作出认定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许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持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康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故责任正确,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对许某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

律师点评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行为主体为复数

即共同侵权中侵权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各加害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还是过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故意是指共同预谋及共同对某一加害行为抱着放任或希望的态度,共同过失是指对各行为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的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而不是各自不同的过错。


(三)各加害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如果各个行为人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共同侵权中,各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且行为人对于加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意志范围之内。


    二、本案中许某与杨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许某与杨某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二人是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违章行为,杨某闯红灯,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是疏于观察路上车辆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显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许某与杨某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4期公报公布的姜锡敏等诉许耀满等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认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判令各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各当事人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使交警部门未查明事故责任,法院也应查明事故责任,判决各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判决各当事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查明许某与杨某各应负的事故责任,法院理应判决许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许某与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代理人的观点。


上一条:经典案例No.020 变无效为有效,以物抵债得到法律支持
下一条:经典案例No17. 有效解析“意外”,赢得意外保险赔付
 

地址:常州市关河东路66号九州环宇商务广场A座1711号

服务热线:0519-83360281 传真:0519-85092229 网址:juntaow@sharing-pt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