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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06:受贿案的受贿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17-01-22 10:54:50   人气:1065
 蔡理春律师 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笔者曾代理辩护过的史x受贿案,控辩双方对受贿的标准是什么,构成受贿的证据要求是什么有严重分歧,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且该案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刑事审判案例卷》,成为国家法官学院学习的经典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x于1999年至2003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常州市地方x局副局长、XX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x、刘x、何x等17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58864元。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以史x受贿罪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控辩双方对史X部分收受他人钱财事实是否构成受贿存分歧。

 

一审情况:

         公诉人指控:1999年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史x在担任常州市地方x事局副局长、x检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李x、刘x 何x等17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508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庭证人李x、何x、未到庭证人刘x、恽x、史x、沈x、邹x、郦x、项x、练x、刘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为感谢史x对其单位生产的船用产品在检验发证上的支持,送给史贿赂96362元。(2)到庭证人何、成、杨、吴、王、殷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为感谢史对其单位生产的船用产品在检验发证上的支持及感谢史利用节假日为其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送给史贿赂54502元。(3)被告人史对其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亦作了供述。 (4)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了史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史x虽收受何x、成x、杨x、吴x、练x、王x、殷x的现金,但被告人史x为上述单位提供了技术服务,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史X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收受吴、成、杨、殷、何、王、练等人送的钱和为其报销的发票因被告人史曾利用节假日给予上述人员所在的企业提供了并非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技术咨询服务的因素在内,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到庭证人何、成、杨、王、殷在检察环节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其送钱目的主要是为感谢史对其厂生产的船用产品以及船舶检验发证上的支持,虽然上述人员到庭后证实其送钱还有感谢史提供技术服务的因素在内,但该因素不足以影响被告人史受贿犯罪的构成,只能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史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赃款1508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情况:

辩护主张

      1、一审认定何、成、杨、王、殷、吴送钱的目的有感谢史利用节假日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因素,同时又认定构成受贿,定性与事实不符。此外,史X收受练、刘、何所送的钱确实存在利用节假日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因,现有证据无从分清哪部分是收受的技术服务费用哪部分是职务之便,按疑罪从无刑事原则,该部分不能认定受贿。

       2、书证:江苏省船舶检验局颁布的《关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船舶检验工作职责与程序的通知》以及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关于调查常州地方海事局船检工作职责中有关内容的复函》,证实了船检部门作为国家对船舶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机构,在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中不承担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的职责。 上诉人史X在担任常州市地方x局副局长、船舶检验科科长期间,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宜,而是靠劳动、技术收受李、刘、恽、史、沈、邹、项、郦等人的钱物,在法律上属劳动报酬,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故该部分应剔除在受贿事实以外。

       二审判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应从轻处罚。但一审认定史收受何、成、杨、吴、殷、何、练、刘送给史的贿赂78502元,经查船检部门不承担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的职责。而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到送钱给史包含有感谢史利用节假日对其厂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和指导等因素。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史完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且又不能分清哪部分是收受的技术服务等方面费用的情况下,认定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在收受贿赂的主、客观上不具有排他性,故对史收受的该部分钱财,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x)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史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 3.对上诉人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3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析案

       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对史基于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和利用职务之便双重因素而收受的贿赂78502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此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也较大。要正确判断78502元是否构成受贿,实质是涉及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总体的要求是:(1)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2)每个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即符合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要求。(3)每个证据与待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要求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不能解释的矛盾。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依据证据所得出结论准确无疑、具有排他性。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能认为该案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实78502元既有史X通过个人劳动应得的技术服务费,又有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的款项。二者的具体数额无法区分。也就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准确无疑的、排它的受贿结论,所以对照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辩护律师意见,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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