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热线:0519-83360281   
           
  •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事务
首页 > 经典案例 > 刑事法律事务

达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公司中层经理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

发布时间:2017-01-22 10:10:59   人气:1083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蔡理春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区局区域销售经理,“负责责任区域内中低端商业客户、家庭、个人客户的固话、宽带、天翼等所有业务喝产品的营销服务工作及欠费催缴工作”等职务便利,为XX及其公司办理“零元购机”业务时,先后收受XX送的好处费共计188000元,为XX谋取利益。

 

     案件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达某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区局区域销售经理,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本律师担任达某辩护人,审查有关材料,认为:达某虽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区局区域销售经理,但其是普通员工,不具有领导岗位,没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的权和责,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

 

       法院裁判

   

       达某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诉机关指控其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判处达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律师解析

 

       达某应当以何罪追究,其关键在于达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达某虽为电信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区域销售经理,但其工作岗位性质属生产岗位,从事的是劳务性工作,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要件,因此公诉人以达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不妥。

 

1、达某的工作销售经理的岗位是基于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确定的,不是基于国家机关对国有公司管理的行政任命或委派。考量国有公司中员工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很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其岗位如何获得的?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做了充分的认定。一类是传统国家机关的委派,还有一类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达某显然不是第一类国家机关委派的工作人员,那么是否是第二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呢?辩护人认为达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达某的销售经理岗位来源于达某与电信公司常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确定,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是一种劳动民事法律关系。达某的岗位我们从卷宗及庭审可以看出,它不是由经电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的,电信公司对达某的岗位没有任何组织任命和批准,没有任命程序。因此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来看,达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源的形式要件。

 

2、达某没有领导、监督国有资产的责和权。不具备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质要件。从卷宗和庭审材料可以看出,达某的工作岗位虽为销售经理,但其性质为生产岗位。达某与电信公司的《岗位聘用协议》第一条就明确了达峰的工作内容的工作性质,达某的岗位是七等以下的五等生产岗位。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区域内中低端商业客户、家庭、个人客户的固话、宽带、天翼等所有业务和产品的营销服务工作及欠费交款工作”等,内容实质就是销售工作。销售工作是一种纯劳务性活动或技术性的工作,不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权,没有任何公务性质。因此电信公司也将销售岗位列为生产岗位,不是领导岗位。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公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第四款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国家资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达某的销售工作是劳务性活动,不具备从事公务的的职权。

 

3、另外从达某在本案中具体工作内容上看,达某从事的公司性事务,不具备代表国家的公务性。达峰收受周X的三笔贿赂都是周X办理的0元购机业务,0元购机业务是电信公司推出的公司常规销售活动,其销售是电信公司的公司性业务,不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性质的公务活动。按照电信公司的规定,达某在0元购机业务中从事的是普通的销售工作,客户是否具有0元购机资格由公司领导决定,达某是对0元购机客户是需要向领导请示,有领导决定,因此从达某具体的销售工作内容来看,就是日常性普通公司事务,不具有代表国家公务性。

 

      后语


       因辩护人辨析有理
有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被告人刑罚,依法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上一条:经典案例No.006:受贿案的受贿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下一条:Null
 

地址:常州市关河东路66号九州环宇商务广场A座1711号

服务热线:0519-83360281 传真:0519-85092229 网址:juntaow@sharing-pt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