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进行调整。
主要案情
马某从1999年起承租丁某的房屋,2009年1月6日,马某与丁某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半年一付,提前10天支付,先付后租,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房租的3倍支付滞纳金。后租赁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丁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马某支付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的租金2.5万元以及该期间的滞纳金7.5万元。马某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9月已搬出租赁房屋,不应当支付租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马某应当支付54天租金14795元,3倍滞纳金52603元。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马某在一审中对滞纳金过高问题未作抗辩,二审中提出调整,法院不予审理,于是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马某迟延交付租金给丁某造成了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3倍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再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后判决马某支付丁某租金14795元,滞纳金537元。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主要是赔偿性的,应当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而且调整违约金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会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所以,在本案一审中,虽然代理人在认为不需要支付租金,更谈不上支付滞纳金的前提下,仍然向法院提出3倍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观点,该观点最终也得了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