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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No.003高速公路积雪结冰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相关当事方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01-22 10:23:26   人气:1052
 袁先宏 律师 

案情:

 

原告:曹伟强(死者父亲)   黄祥仙(死者母亲)

被告一:张永良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被告三:徐如涛

被告四: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被告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八: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26日,徐如涛驾驶的半挂车在沿江高速公路超越张永良驾驶的面包车时,因侧滑撞击路边护栏墙与面包车。事发后,许兴福驾驶的乘坐曹康的大货车行至该处制动后再次发生横滑撞击半挂车与路边护栏墙,随后同向行驶至此的王中华驾驶的另一辆大货车,相继在行车道发生三次车头撞击许兴福驾驶即曹康乘坐的大货车车厢右侧,致使四车先后碰撞严重损坏,曹康在事故中死亡,现原告方作为曹康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48116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负有谨慎驾驶车辆的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对路况、车况、驾驶技能等各方面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与此同时,车辆交费后进入高速公路行使,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沿江高速公司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必要的养护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的义务,由于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有最低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须以高速行驶,路面状况对于行车安全至关重要,高速公路经营者只有勤勉巡查,才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张永良驾驶的面包车在桥面积雪结冰路段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事故的发生,张永良有过错,但由于事故发生在积雪路段,而根据气象资料表明事发当天白天出现了降雪天气,且气温低,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沿江高速公司理应对恶劣天气情况下加强高速公司的养护管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但几名当事人均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系事发路面结冰导致,尽管沿江高速公司提供的车车辆出勤表和路况巡查记录表明其白天尽了一定巡查义务,但事发路段仍有积雪结冰现象,说明其巡查义务未到位,未尽到注意义务,有过错,与事故发生产生因果关系,且原因力较大。事发后,徐如涛虽拿了警示牌去放置,但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规定放置了警示牌,这对于事故发生后,许兴福驾驶解放厢式大货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在行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遇前方事故,制动后再次发生车头向右扭转横滑撞击半挂大货车车厢右后部与路边护拦墙事故有因果关系,而许兴福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相撞事故也有一定过错,王中华也未尽到对前方路面情况的注意义务,导致相撞事故有过错,由于张永良与徐如涛的车辆系直接相撞行为是直撞结合,许兴福与徐如涛的车辆相撞为直撞结合,前一相撞为为后一相撞行为提供了条件,而王中华的车辆与许兴福的车辆相撞为直接结合,前一相撞行为也为后一相撞行为提供了条件,故各自在此事故中所应担的责任比例应按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即张永良、徐如涛、许兴福、王中华及沿江高速公司的责任比应以21115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法律适用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诉讼纠纷应适用该法处理。按照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实施,但本案受理于20063日,按照当时本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所必须,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此为法定无过错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中的案涉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原告方对上述三车均为第三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加上另一死者王中华的损失在上述三车的保险限额总额130万元范围内,故各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于本案中三辆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各车不同,为平衡各保险公司的利益,公平起见,各保险公司应按损失在各自责任限额在三辆车辆的总责任限额中所占比例承担各自先行赔偿责任。对相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及政策相冲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人保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5675元。

二、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56755元。

三、人保周口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51351元。

 

二审: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不应视为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原审法院不按本案已经划分明确的责任比例确认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而按照保险限额比例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其只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27378.1元的保险赔偿金,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伟强、黄祥仙、张永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如涛、恒通运输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认人人保公司周口公司答辩称其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均系商业保险,二者均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远大四公司未作答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于2006328日向法院起诉,故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当时江苏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视为强制险作为处理原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金标面包车、半挂车、大货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受害对上述三车均为第三者,故各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于本案中三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不同,为平衡各保险公司的利益,公平起见,各保险公司应按损失在各自责任限额在三辆车辆的总责任限额中所占比例承担各自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保险限额一节,因恒通运输公司于2005726日分别向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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