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A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B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生产原料多年。经对账,截至
法院审理认为:
对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截止日期,应以原告收到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为准,理由为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远期支付票据,即收到该汇票并不能直接得到现金,如果需要贴现,银行将扣除贴现利息再进行承兑。但由于当前市场交易的迅猛发展,对银行承兑汇票已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即除非收款人对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需由付款人支付贴现利息,否则在收到票据时即确认收到票据上载明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收到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将差额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应视为原告以其行为认可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并确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65662元。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起诉时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但仍然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1.5倍计算的利息。但遗憾的是法院仅仅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而没有计算到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对违约方的惩罚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