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B公司的产品因质量缺陷导致A公司员工张某受伤。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常州市新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张某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工伤7级。
因A公司没有为员工张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3月,A公司与张某在人社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A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用5万元,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16万元。
原告(A公司)起诉
2019年4月,A公司因与B公司协商不成,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21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
1、A公司虽然赔偿张某21万元,但其并不当然有权向B公司追偿全部损失。A公司仅仅有权追偿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无权追偿。
2、A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
B公司赔偿A公司医疗费用的70%即3.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周中林律师接受B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周律师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印发的《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为B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为B公司挽回较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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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周中林 律师
周中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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