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韦某是常州某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检验工。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受伤当天,申请人被送到横山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1日,申请人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工伤十级。2018年3月3日,公司因申请人自动离职而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的周中林律师、周梦飞实习律师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l 被申请人答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因自动离职,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需要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l 仲裁庭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常州某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韦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l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基于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就业和医疗方面的经济补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因无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
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常州某水暖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就业补助金。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