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周中林 律师
【内容摘要】
原告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以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主要案情】
2012年8月28日,原告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一栏以及用途一栏未填写。案外人周某、蒋某夫妇于2012年8月28日向另一案外人顾某借款100万元,顾某将上述100万元支票交付给周某。周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支票。周某在当日找到被告杨某,请求杨某帮忙转账。杨某因为与周某认识,而且周某曾经为杨某投资设立的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过会计代理记账服务,因此杨某不要意思拒绝周某的请求,答应帮忙转账。于是,周某在该100万元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被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收到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杨某,由杨某到开户行办理进账手续。杨某在8月28日当日将进账的100万元转到周某的丈夫蒋某的银行卡上。杨某以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周某、蒋某夫妇任何费用。周某、蒋某夫妇后因经营不善,还不起高利贷而逃跑。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从银行查询后得知公司的100万元资金最终进入杨某账户,而且支票收款人最终填写为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是,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借款”为由,起诉两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冻结查封了杨某的商品房以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
杨某以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聘请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周中林律师代理本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律师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的存根,证明转账支票是周某原始取得的。同时律师建议杨某主动联系周某,请求她到庭作证。因周某担心自身安全,不敢到庭作证。随后律师又建议杨某让周某到公证处进行声明公证,证明周某是因向顾某借款100万元而取得原告的100万元支票,然后请求两被告帮忙转账的事实。
经过法庭两次庭审,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律师向法庭提出,从票据法的角度,杨某以及常州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两被告仅仅为周某、蒋某夫妇帮忙转账100万元,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系善意的民事行为;周某、蒋某夫妇转让合法持有的票据给两被告,两被告受让票据后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但两被告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